初级法院审结四宗涉及博彩中介人及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的民事案件
4名人士分别针对多金娱乐一人有限公司(下称“多金”)及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诉,要求2名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各人分别返还港币17,000,000元、港币9,000,000元、港币32,000,000元和港币6,000,000元,以及法定利息。其中2名人士称其分别向“多金”先後作出4次贷款,并将现金款项存入“多金”设於“永利”娱乐场内贵宾厅的帐房,而其中1名人士亦称因此获发收据;其馀2名人士则称其在同一帐房分别寄存了价值港币9,000,000元和港币6,000,000元的现金筹码,并获发存码单。
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合议庭先後就4宗案件作出裁决,其中3宗由於未能证实3名原告分别曾向“多金”作出贷款或曾於涉案的帐房寄存现金筹码等事实,故驳回3人的请求。
至於第CV3-15-0103-CAO号案,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原告部分胜诉,相关理由综述如下:
经庭审,合议庭认定本案原告曾透过“多金”聘请的一名前帐房主管在涉案的帐房寄存了价值港币6,000,000元现金筹码的事实。合议庭认为,由於该名前帐房主管的职责之一是管理贵宾厅帐房的运作,而本案原告是透过该名前帐房主管寄存现金筹码并获发盖有“多金”印章的收据,毫无疑问,作为“多金”的雇员,该名前帐房主管是以“多金”的名义作出行为,因此,当中的法律关系是建立於本案原告与“多金”之间,而非其与该名前帐房主管之间,“多金”应对该名前帐房主管的行为负责。基於此,按《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多金”之间存有一寄托合同,“多金”有义务在本案原告要求时作出返还。另外,对於本案原告请求的法定利息,由於未能确定本案原告向“多金”作出催告的确实日期,故合议庭裁定以2015年9月最後一日作为计算法定利息的起始日期。
对於本案原告指“永利”应与“多金”负返还款项的连带责任,合议庭认为,虽然根据第6/2002号行政法规第29条的规定,“永利”作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与作为博彩中介人的“多金”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娱乐场任职的雇员在娱乐场进行的活动负连带责任,并就彼等对适用的法律及法规的遵守情况负连带责任,然而,由於“多金”进行博彩中介业务时不受“永利”的指令所约束,故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而且,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第6/2002号行政法规第29条“在娱乐场进行的活动”的表述不能理解为广泛地包含所有以及任何由博彩中介人作出的行为,亦不能理解为只限於该行政法规第2条所指的活动类型,需要具体分析“多金”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寄托合同关系是否属於博彩中介业务而令“永利”受同一行政法规第29条所约束。合议庭指出,虽然“多金”在贵宾厅内设置独立帐房是为进行博彩中介业务,然而,并非任何人在娱乐场的贵宾厅内寄存款项均自动地被视为涉及博彩中介活动。由於未能证实本案原告寄存款项与博彩活动有关,因此不能确定本案原告与“多金”之间作出的法律行为属於博彩中介的範围,故两者之间只存在一个单纯典型合同关系,不受幸运博彩相关法例规範。基於此,“永利”对本案原告与“多金”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负有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原告亦指出“永利”没有履行第6/2002号行政法规第30条第5款规定的监察博彩中介人业务这一义务。合议庭认为按上述分析,由於未能证明本案原告存放款项的行为涉及博彩活动,故“永利”没有违反监察义务。而对於本案原告认为因“永利”违反第16/2001号法律第17条第9款而导致“多金”与“永利”的合同关系无效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此方面的争论没有实际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多金”向本案原告支付港币6,000,000元及附加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裁定本案原告针对“永利”提出的请求不成立。
参阅初级法院第CV3-15-0100-CAO号案、第CV2-15-0102-CAO号案、第CV3-15-0103-CAO号案及第CV2-16-0037-CAO号案的判决。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