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行政行为仅可在法定司法上诉期间内提出争议 

03.03.2015  19:31

  司法上诉人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1年5月31日,以编制外合同方式於澳门卫生局担任全科实习之实习医生;於1991年6月1日起,以编制外合同方式担任全科医生;於1993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以编制外合同方式担任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自1999年4月1日起,以编制外合同方式担任第一职阶医院主治医生;自1999年12月17日起,获临时委任为第一职阶医院主治医生;自2001年12月17日起,获确定委任为第一职阶医院主治医生。

2000年2月24日,退休基金会批准由卫生局为司法上诉人提出之登录请求,并订定自1999年12月17日起生效。

2006年12月29日,司法上诉人向退休基金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为着退休及抚恤效力确认其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间之服务时间及补扣上述期间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供款。

澳门退休基金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於2010年3月16日驳回其请求补扣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间的退休金及抚恤金供款的申请。司法上诉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判决,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司法上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认为:基於下述的理由,上诉人拟通过司法上诉务求最终使其退休工龄追溯至1990年12月26日的目的依法属不可能。

根据权威的司法见解中的学说主张,发薪行为,包括从薪金作扣除的部份均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论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典》第25条的规定或该法典於1999年12月20日生效前适用的第23/85/M号法令第39条规定,对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仅可在法定的司法上诉期间内提出争议,否则即使有关行为沾有可导致其可被撤销的瑕疵,也随着法定司法上诉期间过去和无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请求撤销之而自动在法律秩序中补正过来,继而成为完全有效的行政行为,即所谓在法律程序中成为既定个案。

因此,即使当年负责处理发薪的行政机关有遗漏而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一违法情事仅属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根据3月23日第23/85/M号法令第39条规定提起撤销行政行为的司法上诉的法定期间为45天。

事实上,上诉人不仅在1999年5月19日有作出声明不欲作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供款用的扣除,还自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7日期间,每月收到俗称粮单的文件而获知108次发薪行为中均没有通过行政诉愿或司法上诉作出反驳和争议。

故没有扣除供款的发薪行政行为已在法律秩序中确定下来而不得再争议,申言之,即这段期间内没有作扣除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的供款的法律状况亦不能再争议。毫无疑问,上诉人在1990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16日期间没有向退休基金会每月从薪金中作法定扣除作为退休金及抚恤金之用的供款的事实已早已於2000年初已成为法律秩序中的既定个案。此种既定个案等同司法裁判中的既判案。

既然上诉人没有在上述期间在薪金中扣除作退休金及抚恤金之用的供款已成为一既定个案,故本院亦无需审理上诉人为寻求间接达到补扣上述供款最终目的而提出的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因为是任何违反既定个案的行政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见《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h项。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以上述理由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的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516/2013号案之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