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义务应执行人请求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结馀及现有财产资料
甲因乙有限公司未有向其清偿债务而针对乙有限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请求查封乙有限公司倘有的银行帐户结馀及要求取得乙有限公司现有财产的资料。负责该案件的初级法院主理法官作出批示,指甲现在重复提出请求、未能证明乙有限公司仍有任何活动及预见甲请求的措施不会有成效,基於此驳回其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被上诉批示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第4款及第722条所规定合作义务,以及影响了甲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同时违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6条和《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的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第4款规定了法院和任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义务。这一义务作为法定的程序原则贯通整个诉讼程序及所有类别和形式的程序。这项一般原则尤其在《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所规定的执行层面上体现。从上述两条条文可以肯定,法院必须与请求执行人合作,以便请求执行人的请求能得到满足。请求执行人在知悉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被查封上存有重大困难时,法院应该作为不能有效实现其权利时的当事人的一个後盾、一个保护、一个合作者。法院在此所起的作用及《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1款所强调的不只是一项权力,而是一项真正的义务。要求法官为此去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是立法者加诸於法官的与请求执行人合作的一个约束。这一义务只取决於一个条件:请求执行人说明理由,说明其在指出可予以查封的财产的认别资料或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除了决定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外,法官没有选择与请求执行人合作或不合作的馀地。合议庭认为,《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第4款所指的单纯事务性批示予以履行,亦不能视其为是在行使一项自由裁量权。
在本案中,请求执行人在请求中称面对银行保密的情况下没有其他途径可知悉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结馀。合议庭认为这个理由已经足够,请求执行人已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1款的要求,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合议庭总结指出,被上诉批示干预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亦即是说,法院拒绝请求执行人所要求的协作令请求执行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并最终令被执行人得益,违背了法律的精神。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批示,并命令被上诉法院满足请求执行人的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273/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