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法院对议员苏嘉豪涉嫌违令案作出一审宣判 

30.05.2018  05:29

初级法院今日对「新澳门学社」社员郑明轩、立法会议员及「新澳门学社」副理事长苏嘉豪在2016年5月15日下午举行的集会游行活动中被控触犯加重违令罪一案作出一审宣判。

经开庭听取两嫌犯陈述、证人证言及调查证据,法庭认定两嫌犯实施了被控诉的事实,并指出:两嫌犯均清楚知道民政总署已依法限制彼等所预告的集会游行活动不可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亦清楚知道在该处游行集会违反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的规定,也清楚知道对需使用公共道路、公众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必须依法预告才可进行游行集会(否则属违法),且在同时清楚知悉特首官邸(“礼宾府”)不接受请愿及信件的情况下,仍带同约十多至三十多名的其他游行人士先後步行至特首官邸附近的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公园对开位置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的公共道路及地方停留并进行非法集会(有关集会未依法作预告,且妨碍现场的行人及车辆通行),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他们的诉求,更在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礼宾府後方)鼓动在场非法集会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的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即使警方已先後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礼宾府後方)多次依规则对他们作出通知及警告,告诫他们的行为已属於非法集会并要求他们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且他们也清楚警方的告诫内容,然而,两名嫌犯仍坚持己意,故意不理会警方的警告,拒绝离开非法集会及示威地点,继续作出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行为,更在最後联同在场非法集会的人士一起将有关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第一嫌犯郑明轩还将载有诉求的一个纸牌放在该官邸的外墙上。可见,两嫌犯是故意违反第2/93/M号法律及本澳警察当局按照该法律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且已作出相应告诫的正当命令,并在这情况下举行及进行集会及示威。两名嫌犯的行为已符合非法集会及示威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而且,两名嫌犯是在存有共同犯意的情况下共同作出有关犯罪行为的。

本案中,两嫌犯被指控的罪名是加重违令罪。然而法庭认为,两嫌犯的行为属於违反第2/93/M号法律而举行集会及示威,已构成该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只是相关刑罚按照加重违令罪的刑罚来论处而已,因此应改判非法集会及示威罪。

综上所述,初级法院第四刑事法庭裁定:

第一嫌犯郑明轩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230元,总共为澳门币27,6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苏嘉豪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340元,总共为澳门币40,8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另外,由於案中有迹象显示有其他人士也涉嫌触犯了与此二人相同的罪名,法庭决定待判决确定後,将整个卷宗开立证明书连同所有扣押光碟副本送交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以便针对该等人士开立侦查卷宗以作适当处理。

参阅初级法院第CR4-17-0194-PCS号案的判决。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