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证实存有协同关系 以一般转手假货币罪论处 

18.08.2015  11:48

透过初级法院於2014年10月17日所作的合议庭裁判,A以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54条第1款结合第252条第1款以及第257条第1款适用的八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每项判罪处以3年9个月徒刑;以未遂方式触犯两项前述的相同罪行,每项判罪处以2年3个月徒刑;触犯《刑法典》第245条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罪”,被判处1年9个月徒刑;触犯《刑法典》第251条规定及处罚的两项“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罪”,每项判罪处以1年徒刑;经数罪并罚後,合共判处10年6个月徒刑之单一刑罚。

针对以上判罚,A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罪行的法律定性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作出判断所依据的是两项事实:第一,认为上诉人使用之信用卡是由伪造假卡人分配使用;第二,上诉人与伪造假卡人合谋行事,让上诉人充当“车手”(使用假卡者),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触犯的罪行为《刑法典》第254条规定及处罚的“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

中级法院经审理後指出,上诉人并非伪造假卡之人,要取得伪造的信用卡则必须依靠後者,但不能由此推断出他们之间必然存在协同或协议。要证明存有协同或协议,至少须显示出其“意愿和行动的一致性”,单凭信用卡是由伪造假卡人分配及提供的这一事实,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与伪造假卡人之间存在上述所指的协同关系。至於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第二项事实,属於对法律问题的结论性观点,因此不能用作事实事宜。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获证的事实事宜可以显示双方存在罪状要求的协议,亦无法证明是由伪造假卡人指派上诉人去作出行为。

基於此,合议庭认为对其罪行的定性应为《刑法典》第255条第1款a项规定的“将假货币转手罪”,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54条规定的“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

另外,鉴於《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第2款a项的规定,针对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正犯的第二被告B,中级法院也依职权修改对其判处罪行的定性及量刑。

由於更改了定罪,因此必须重新量刑。考虑到上诉人虽为初犯但故意程度较高以及此类犯罪的预防要求强烈,合议庭认为对上诉人以既遂方式触犯的八项“将假货币转手罪”每项判处2年徒刑,以未遂方式触犯的该罪每项判处1年徒刑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变更针对第一被告A罪行的定性,改判8年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变更对第二被告B罪行的定性,改为判处其1年徒刑,考虑到第二被告被羁押的时间已超过所判处的实际刑罚,命令立即向其发出释放命令状。

参阅中级法院第847/2014号案之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