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言语引致冲突而杀人 无加重情节以一般杀人罪论处 

27.04.2018  06:06

甲和乙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9月18日晚上11时许,甲、乙与其他朋友如常光顾位於雀仔园的某面店。聚会期间,甲不断用言语嘲讽乙,最後双方的对话越来越大声及言辞口吻变得激烈。由於对乙的回应及态度不满,甲从面店拿取一个不锈钢汤勺用力敲打乙的头部两次。两人随後发生纠缠,被众人拉开。至凌晨约2时19分,甲发现自己纠缠时身体受伤,感到十分气愤,於是在不远处的街边摊档上拿取了一把金属制水果刀袭击乙。两人再次发生纠缠,纠缠期间甲使用水果刀刺向乙的左边颈部位置,随即喷出大量鲜血,其後甲将水果刀拔出後逃走。乙於凌晨约2时34分被送至仁伯爵综合医院救治,至凌晨2时57分抢救无效死亡。

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及处罚的自愿杀人罪,判处15年徒刑。

检察院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以加重杀人罪对被告进行判罪。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败诉。

检察院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而作出杀人行为,因此应被判触犯加重杀人罪。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刑法典》分则规定了五种自愿杀人罪,其中一种是《刑法典》第129条规定的加重杀人罪,对应的是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的情况。然而,仅符合《刑法典》第129条第2款规定的某项範例标准并不能确保存在加重情节,而不符合範例标准也不能保证不存在加重情节。换种方式说:对於加重杀人罪来说,符合第129条第2款规定的某项範例标准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充分要件。

对於检察院认为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而作出杀人行为,合议庭指出,“「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是指按照社会认同的伦理及道德观念,有关行为的动机应被视为严重令人反感、低劣或无中生有的”。关於犯罪的动机,唯一能从事实中得出的是:被害人说的话令被告感到不快,作为反击,被告实施了有关犯罪,虽然最先开始跟被害人互致令人不快言辞的似乎是被告。这样的话,则不能称被告的动机微不足道了。事实上,当时被告喝了四瓶容量最小、酒精含量为4.7%或5%的啤酒(1.32升),至少也肯定是半醉状态了。因此,未能证明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於被告的行为能否纳入第129条第1款的一般加重条款中的不确定概念,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在一间饮食小店,所有人都已饮用酒精饮品後,被告开始对被害人胡言乱语,而被害人的答话令被告感到不快。於是被告开始跟被害人肉搏,但二人被朋友拉开。被告离开了几分钟,回来时带着一把从附近的水果摊拿的水果刀,然後袭击了被害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从已认定事实中不能认为相关死亡是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恶性之情节下产生的,也不能认为相关死亡是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之情节下产生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款,不构成该条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杀人罪,因此这部分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