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理事会成员具有向行政当局索取受资助资料的正当利益 

20.03.2018  18:42

甲於2017年10月16日以某行政公益法人理事会成员身份要求社会工作局提供自1999年起该局向其社团辖下长者中心批出的所有财政资料,但社会工作局至同年11月7日仍未向甲提供任何资讯。甲遂於同日向行政法院提出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行政法院以甲不具代表权、有关资助的发放对象是该社团并非甲本人、甲未能附具文件证明其对有关资讯拥有本身的、经证明的、严肃的及有用的利益,以及社会工作局已依法将资助资料定期刊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为理由,驳回甲的声请。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甲作为理事负有责任履行其所属社团的日常事务管理,同时具有正当性及正当利益取得相关财政资料作核数之用,即使社会工作局已依法将资料公开,但该局亦没有向其提供任何已公开的资料。另外,甲所属的社团作为行政公益法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倘在使用公帑上出现问题,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该社团本身利益,而是涉及公众利益。

中级法院合议庭作出了审理,理由综述如下: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是有关社团的理事成员之一,对该社团的所有事情应享有知情权。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66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取得这些属於社团运作的基本讯息,因为只有掌握这些资讯才能对社团运用公共资源有全面认知,亦能准确掌握政府部门对该社团提供财政资助的状况。

合议庭认为最直接的方法是在资讯的源头去取得,加上这些资讯已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即不涉及机密或保密内容,亦非被行政机关定性为不可公开的资料,因此,提供这些一般性资料是落实公共行政透明原则及档案资料最大透明度原则的体现,而且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而对於上诉人称索取资助资料以便更好监察社团运用资助及管理方面的事宜,合议庭指出,这目的涉及社团内部如何分配资源,属於社团的内部事情,并非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

总结而言,合议庭认为由於本案涉及的是公共实体批出对私人社团的资助,而且受资助的是行政公益法人,加上上诉人是该社团的理事成员之一,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6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获得这些资讯的利益,裁定上诉理由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24/2018号案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