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税务执行法典中不抵触中国主权和基本法的部分回归後继续生效 

02.05.2018  19:57

财政局在2016年10月25日通知甲,向其追收1998至2000年度之职业税第二组(合共澳门币86,027.00元),以及凭单印花、每月百分之一的迟延利息、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及库房收益。甲在2016年11月7日透过简单声请书之方式向行政法院提出反对,要求宣告有关税务执行违法及职业税债务消灭。行政法院在2017年2月20日判处甲的反对部份理由成立,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要求撤销有关判决及宣告受争议的职业税债务时效届满。甲提出的理据主要为:

  1. 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号命令通过之《税务执行法典》(下称《税务执行法典》)已被废止,其中有关20年时效的规定,由《民法典》第302条规定的15年一般时效所取代。上述时效由开立执行卷宗开始计算,因此,其1998至2000年度之职业税债务的15年时效於2016年予以强制执行时已经届满。
  2. 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及库房收益亦由於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款项时效届满而不可追收。
  3.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款项时效届满意味着不可追收有关凭单印花及迟延利息。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於《税务执行法典》在澳门特区回归後是否仍生效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税务执行法典》在澳门回归後继续生效,但不包括抵触中国主权、违反澳门《基本法》及澳门有权限机关制定的法律规範的部分。

关於本个案适用《税务执行法典》的时效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一般时效规定的问题:

合议庭指出,《民法典》所规定的时效属於一般制度,不能与《税务执行法典》中所规定的特别制度相比较,一般法的修改不可影响或废止特别法。《税务执行法典》中有关时效的规定未见抵触中国的主权,亦未见违反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在回归後可继续生效及适用在税务执行卷宗。合议庭认为,就结算甲1998至2000年度职业税而得出的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甲提出有关时效届满的理由不成立。

关於能否追收凭单印花的问题:

合议庭指出,甲被传唤,结算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在有关执行卷宗内计算的印花税,结合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41至43条、附表第33条的规定,有关徵收应按《税务执行法典》第263及287条规定进行。因此,合议庭认为,甲以属於本税务执行案费用的印花税时效届满作为不可追收的理据,所提出的反对理由不成立。

关於能否追收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及库房收益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根据《税务执行法典》第23及307条规定、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章程》(下称《职业税章程》)第49条规定,应适用《税务执行法典》第251条的时效规定处理本项问题,因此,按上述有关不适用《民法典》时效规定的相同理据,时效尚未届满,甲的反对理由不成立。

关於能否追收迟延利息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按上述有关不适用《民法典》时效规定的相同理据,分析本项问题应适用《税务执行法典》第252条的规定,因此,结合12月28日第33/74号法令第3条及《职业税章程》第45及49条规定,迟延利息在自愿缴纳主债务的期间届满後开始并持续到期,有关情况不影响这些迟延利息在上指法例所规定的5年时效届满後变成不可执行。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本项反对理由成立。

合议庭各项裁决与原审法院就相同问题的裁决一致,合议庭根据《税务执行法典》序言第7条及《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5款规定,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576/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2日